突尼斯港口遗弃集装箱的追回
海商法、海关法与港口规章的衔接适用研究
引言
货方在突尼斯港口遗弃集装箱,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与实务问题。集装箱并非单纯的货物包装,而是由海运承运人所有,或由专业集装箱公司出租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运输设备。及时追回集装箱,对于使其重新投入商业运营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收货人未能或拒绝提取货物时,承运人可能面临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内、仓储及装卸费用持续增加,以及其既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又不得单方面处分货物等问题。
突尼斯法律尚未建立一套专门且完整的“遗弃集装箱”统一法律制度。因此,该问题需要综合适用《突尼斯海商法典》《商法典》《海关法典》《商业海港法典》、一般合同法以及有关紧急司法程序的规定予以处理。
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承运人追回集装箱的法律程序,同时保障货方的合法权益,并尊重海关机关及港口管理机构的法定权限。
一、集装箱是独立于货物的财产
首先,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区分集装箱与其所装载的货物。
集装箱属于运输设备,通常由海运承运人或集装箱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相比之下,货物所有权则根据合同关系及相关运输单据,归属于托运人、买方、提单合法持有人或最终收货人。
货物装入集装箱,并不会导致二者在法律上合并,也不会使其中一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项的所有人。因此,收货人遗弃货物,并不意味着其同时遗弃了承运人的集装箱。同样,承运人对集装箱享有所有权,也不赋予其取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中货物的权利。
《突尼斯海商法典》第166条将收货人定义为依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该条区分了表面收货人或记名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或最终收货人。在确定负有提取货物及返还集装箱义务的主体时,这一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突尼斯海事判例一贯将提单视为确定当事人、当事人身份及其义务的核心文件。在突尼斯最高法院2018年5月3日第57313号判决中,法院强调了提单所载信息对于证明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性。
在2025年2月19日第69168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审理《汉堡规则》的适用问题时,区分了货物损害与不属于托运人的集装箱损害。该区分确认,集装箱可以构成独立于货物的财产,并且根据其所有权及合同条款,集装箱相关责任可以独立于托运人对货物承担的责任。
二、谁负有返还集装箱的义务?
不能当然推定提单中列明的每一方均自动对集装箱费用承担责任。首先必须确定相关主体的法律身份,以及其是否接受运输合同及其条款。
《突尼斯商法典》第630条规定,当收货人并非托运人时,只有在其明示或默示接受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后,才受该等义务约束。
因此,仅因某公司的名称出现在收货人栏中,未必足以使其承担集装箱滞期费用。尤其是在该公司能够证明其:
– 未订购货物;
– 未收到提单;
– 未要求交付货物;
– 未取得提货单;
– 且未办理任何能够证明其接受运输合同的海关手续。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推定存在默示接受:收货人要求交付货物、提交提单、启动清关手续、支付部分运费、要求延长免费期,或承诺返还集装箱。
《商法典》第632条规定,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及相关费用由托运人支付。当运费在目的地支付时,托运人与接受货物的收货人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追回集装箱实体占有的程序与追讨集装箱费用的程序,不必然需要针对同一当事人提起。托运人可能仍对相关费用承担合同责任,而货物在事实上则由收货人控制。
三、集装箱费用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经常混淆的三类费用,应当予以明确区分:
1. 集装箱在免费期届满后继续留置于港口码头内所产生的费用;
2. 集装箱离开港口后被占用且未返还承运人所产生的费用;
3. 应支付给码头经营者或装卸公司的港口仓储及装卸费用。
根据提单条款,集装箱费用可能构成对承运人设备被占用的约定补偿、额外租赁费用,或因迟延返还集装箱而产生的违约金。
承运人不能仅凭单方面开具的发票证明其请求。其应当证明:
– 其拥有集装箱所有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
– 运输条款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有效传达,或合同相对方能够查阅该等条款;
– 适用的免费期;
– 每日费率;
– 费用开始累计的日期;
– 对集装箱未返还负有责任的主体;
– 且迟延并非由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
如果相关费用构成违约金,其金额仍须接受突尼斯法一般规则下的司法审查,尤其是在请求金额明显不成比例地高于集装箱价值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
在承运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释放集装箱的情况下,不应允许其任由费用持续累计多年后,再要求支付全部金额。承运人负有减轻持续损失的义务,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
四、货物未交付的法律后果
《突尼斯商法典》第638条规定了货物未交付的处理方式。该条要求承运人通知托运人,请求其提供指示并等待相关指示。不过,承运人仍可将货物置于安全仓储中。
同一条款还规定,如果货物易腐,且其性质不允许承运人有足够时间取得托运人指示,则可以出售货物。
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其为将货物与运输工具分离并将货物置于安全仓储提供了一般法律依据。然而,当货物位于商业港口内时,其适用仍须遵守海关法律及《商业海港法典》的相关规定。
承运人不能仅依据第638条,在未取得必要授权的情况下打开集装箱,或移动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
五、港口管理机构移除遗弃货物的权力
1999年3月18日第99-25号法律制定的《商业海港法典》第106条,是处理遗弃货物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该条规定,货物不得在商业海港内停留超过各港口具体规章规定的期限。
出于港口运营、船舶及港口设施安全与保安、公共卫生、清洁或环境保护等原因,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者可以向货方或其代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移走货物。
如果相关主体未能遵守,港口管理机构可以命令转移货物。
因此,承运人无权单方面决定将货物从集装箱中移出,或将货物转移至其他地点。但是,在集装箱持续滞留并影响港口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请求港口管理机构行使第106条赋予的权力。
任何开箱、清点、转移或仓储操作,均应在港口管理机构及海关机关监督下进行,并由依法对货物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关费用。
六、未提取货物的海关状态
遗弃货物的处置受《海关法典》第265条及以下条款关于海关存放货物的规定管辖。
第265条规定了货物必须进入海关存放的情形,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海关认可的处理或用途的货物,以及在完成相关手续后仍未被提取的货物。
第266条要求将进入海关存放的货物登记在专门登记簿中。
根据第267条,海关存放货物的风险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货物在存放期间发生变质、改变或灭失,原则上不得据此向海关机关请求损害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68条禁止海关人员在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打开海关存放货物的包装并检查其内容。若二者均无法到场,则该操作必须在海关机关申请下,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人员到场时进行。
该规则直接适用于遗弃集装箱。承运人可以对集装箱外部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并不赋予其单方面打开集装箱的权利。开箱及清点必须在货方或法院指定人员在场,并接受海关监督的情况下进行。
七、遗弃货物的出售不包括集装箱
《海关法典》第269条规定,自货物进入海关存放登记簿之日起四个月内仍未被提取的,应通过公开拍卖出售。
对于易腐货物或保存状况不佳的货物,经海关征收官申请并由有管辖权的初审法院院长授权后,可以立即出售。
价值低于1,000突尼斯第纳尔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被提取的货物,视为遗弃给国家。海关可以依照法定条件通过公开拍卖出售,或将其捐赠。
第270条规定,出售由海关机关实施,并以最高且最终出价者为买受人。货物以免除海关关税和税费的状态出售,中标人可以将其用于任何合法用途。
第271条确定了出售所得的分配顺序。首先支付海关为存放、保管及出售货物所支出的费用,其次支付海关关税和税费,最后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货物。若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对集装箱享有所有权,并证明集装箱不属于货物组成部分,则这些规定不应延伸适用于集装箱。
因此,在任何海关出售程序开始前,承运人应提交其对集装箱享有权利的证明,正式请求将集装箱排除在出售范围之外,并在货物卸出后请求释放集装箱。
八、追回集装箱的司法程序
当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未作回应时,承运人可以在不等待海关出售程序完成的情况下提起紧急司法程序,前提是其能够证明集装箱被占用,以及相关费用持续累积所造成的持续性损害。
申请通常应包括以下请求:
1. 命令对集装箱、其识别号码、封条及内容物进行检查;
2. 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海关机关及港口管理机构;
3. 指定专家或司法执行员对货物进行清点并记录其状况;
4. 授权在海关监督下打开集装箱;
5. 授权将货物转移至公共仓库或主管机关指定的其他设施;
6. 将空集装箱释放给承运人;
7. 命令由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开箱、清点、转移及仓储费用;
8. 明确保留承运人就集装箱费用及损害赔偿提起实体诉讼的权利。
《商法典》第645条为此类申请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当争议涉及运输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时,该条允许通过单方申请裁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对货物状况进行检查。
同一条款还允许法院命令将争议货物存放或扣押,并随后将其转移至公共仓库。法院还可以命令出售货物,所得金额以支付已经发生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为限。
因此,集装箱释放请求可以依据《商法典》第638条和第645条,并结合《商业海港法典》第106条以及《海关法典》第265条至第271条提出。
九、追回程序与金钱请求的区分
集装箱追回程序旨在终止对承运人使用其设备权利的持续妨碍。相比之下,金钱请求旨在要求判令支付因迟延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如果承运人的所有权以及集装箱未被返还的事实能够从书面文件中直接得到证明,追回请求可能适合通过紧急程序提出。
金钱请求则可能需要审查合同关系的实质内容,包括债务人的身份、费率的有效性、对提单条款的接受,以及迟延责任的归属。
因此,从程序角度看,将两项请求分开处理可能更为适当:
– 提起紧急程序,请求释放集装箱;
– 提起实体诉讼,请求支付相关费用及损害赔偿。
这并不妨碍紧急救济法官在债务的存在及金额已得到充分证明且不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判令支付临时款项。
十、突尼斯判例法的立场
已公布且可公开查阅的突尼斯判例,并未显示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专门处理遗弃集装箱追回及相关滞期费用问题的稳定判例体系。因此,在没有可核实的判决编号和日期的情况下,虚构司法处理方式或将特定结论归于最高法院,在法律上均不准确。
不过,以下源自突尼斯海事判例的原则,有助于构建适当的法律解决方案:
– 依靠提单确定当事人、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义务;
– 在货物依法交付之前,承运人的责任持续存在;
– 必须证明收货人接受了合同关系;
– 当集装箱不属于托运人时,集装箱损害与货物损害相互独立;
– 提单条款的解释属于审判法院的权限;
– 在债务受到严重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发票本身不足以证明债务。
在2003年5月5日第22546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定,海运承运人实现特定结果的义务持续至货物交付,并在卸货和称重后置于收货人的实际占有之下。
该判决表明,在港口卸下集装箱并不必然构成货物的合法交付。因此,在将货物与集装箱分离时,需要司法及海关监督,以确保追回集装箱不会导致非法交付,也不会导致承运人不当放弃其保管货物的义务。
2025年2月19日第69168号判决进一步确认,有必要确定集装箱的所有权,并识别对集装箱所受损害负责的主体;在海运责任问题上,不应自动将集装箱与货物视为单一法律客体。
结论
突尼斯法律并未赋予海运承运人自动扣押、出售或销毁货物的权利,仅因集装箱尚未返还。然而,通过综合适用多项法律规定,突尼斯法律确实提供了有效的集装箱追回机制。
适当的程序包括:
– 证明承运人对集装箱享有所有权或合法权利;
– 根据提单及对运输合同的接受情况确定债务人;
– 向托运人和收货人送达正式通知;
– 通知海关机关和港口管理机构;
– 请求检查集装箱并清点其内容物;
– 取得授权开箱并将货物转移至适当仓储地点的司法命令;
– 追回空集装箱并使其重新投入商业运营;
– 随后就相关费用及损害赔偿提起独立诉讼。
货物本身仍受《海关法典》第265条至第271条规定的海关存放及出售程序管辖。任何出售均必须排除已证明属于承运人的集装箱。
尽管相关规定较为分散,突尼斯法律仍允许在承运人保护及追回其设备的权利、货方的财产权利、海关监管要求,以及港口安全、高效运营之间维持适当平衡。
By Dr.Brahim LATRECH
Lawyer in Tunisia

Avocat Tunisie
contact@cabinetavocat-bl.com